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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導致情緒及判斷力受損,致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足,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line訊息截圖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國洋醫師於民國115年6月25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主要精神障礙為雙向情感障礙(俗稱躁鬱症),就一般醫學常識而言,相對人之躁鬱症為一終生持續性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需長期服藥控制。據雙極性情感疾患之研究及臨床經驗,以及相對人過去之躁症發作病史,相對人躁期發作時判斷能力與財務處理功能因躁症而降低,確實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也欠缺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但於躁症控制後,回復一般心情狀態時,相對人顯然回復理性思考,如同一般常人,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保有管理處分財產的能力。衡諸相對人病史,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時其並非其生活之全部,而是因躁症之起伏而有變化,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則未能顧及其躁症平復如同一般常人時期之權益,然若不予相關輔助,則未能在躁期發作時保護相對人財產及預防可能衍生之違法行為。建議可考慮以輔助宣告,一方面保障相對人於躁症消退時的個人權益,又可協助家人完成保護相對人資產及防止後續衍生之法律問題的相關預防措施等情,此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正確回答「一顆蘋果21元,一打多少?」、「一張電影票155元,500元買3張要找回多少錢?」、「120元的東西打8折要多少錢?」等計算題,及順利回答如何在銀行領錢、信用卡用途、支票領錢的地點、如何做金錢劃撥等問題,足認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非完全不能,然有缺損,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另相對人到庭陳稱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及出具願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之同意書,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參酌相對人之意見,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