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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陳○羽代 理 人 李諭奇律師(扶助律師)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陳○羽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羽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曾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永和耕莘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精神科就醫,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輕躁症發作」,醫囑記載「因上述疾患,長期於本院精神科就診,仍有殘餘症狀,需定期服藥,按時返診追蹤治療」,民國113年12月1日至114年1月16日於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期間,聲請人則經診斷有「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伴有精神病性特徵」,足認聲請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應有理由。

㈡本件聲請人之親屬關係可參照親屬系統表,並就各親屬與聲

請人之關係說明如下,而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法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⒈聲請人父親陳華德及母親陳廖勤均已歿。

⒉關於聲請人二親等親屬,亦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⑴聲請人大姐陳嬪瑾已許久未與聲請人聯絡,且似已常居於國外。

⑵聲請人大哥陳木城及二哥陳木鑪均已死亡。

⑶聲請人弟弟陳木奎目前未與聲請人聯絡,且自聲請人114

年1月入住禾安康復之家以來,未曾探視聲請人。⑷前揭聲請人現存二親等親屬目前均未與聲請人同住,亦

未與聲請人保有密切聯絡,難以即時協助聲請人,有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情況。

⒊基於聲請人最佳利益之考量,請求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輔助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處業務。本件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且有意願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故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輔助人,應可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㈢請求准予聲請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為

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同意為「申辦印鑑證明行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及「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件於115年2月12日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黃國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結果:綜合個案於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過去病史、生活能力、認知測驗與個案的陳述:⒈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主要精神障礙為雙極性疾患。⒉以個案對自身金錢之管理方式以及其使用金錢方式與常識理解,個案管理處分其財產能力甚為缺乏,也欠缺預見其決定可能產生的危險與法律責任。⒊就一般醫學常識及個案成年後心智衡鑑結果,個案之雙極性疾患為終生精神疾病,未來回復性極為有限。⒋本次鑑定認為個案之雙極性疾患及長年之機構化致使其認知功能較常人低落。雖然個案仍保有部分自我照顧能力,但個案相當缺乏財務處理及解決複雜生活事務能力,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顯有不足』,對於己身財產的管理處分以及重大法律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個案精神狀態已達民法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等情,有該醫院115年2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5500088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0頁)。本院綜上事證,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經查,聲請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之父陳華德、母陳廖勤、胞兄陳木城、陳木鑪均已死亡,經本院函詢聲請人胞姊並未表示意見,聲請人胞弟陳木奎則是於115年2月5日具狀表示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及陳木奎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7頁)。而相對人設籍在新北市,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救助、社會福利、身心障礙福利、社會工作等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者從事該等業務,認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任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㈣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㈤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指定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⒉依聲請人代理人陳報聲請人於114年8月6日前往電信門市,

經門市人員推銷高資費附加新手機之專案,專案內容為每月電信費用1,399元、新手機須另支付1,990元,共計40個月,然聲請人僅有低收入戶補助及勞保老年給付,每月支出禾安康復之家機構費用後,所於生活費用已相當有限,致聲請人處於無法負擔電信費用之情況,並提出電信續約同意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故審酌聲請人處理財務能力較一般人為弱,日常生活需他人督促或提醒,復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記憶力不佳,計算能力亦不佳,衡量利益及財務邏輯概念、抽象思考能力亦差,為避免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爰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附表:

編號 內 容 1 申辦印鑑證明行為。 2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3 除上列行為外,為其他從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5,000元之法律行為。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