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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輔宣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啟茂相 對 人 陳星諭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相對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0年2月22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475號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其父即聲請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已康復,無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乙節,經

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邱琳凌醫師鑑定,其鑑定報告書略謂:綜合以上所述,個案雖具有一般性日常生活能力、家屬填答之適應行為評量系統上,顯示其適應行為能力具有中等以上之水準。然而,在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中,全量表分數為63,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其中,一般事實性知識稍有不足,語文概念思考能力稍差,且其於工具性日常生活能力,財務上處理,仍長期需他人協助,致其經濟活動能力無法獨立。故個案因輕度智能障礙,長期認知功能缺損持續,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又相對人自成年早期至今,長期認知功能均落在輕度至中度智能缺損範圍,預期其認知功能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調查,本院認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仍屬缺損範圍,其對於日常生活及財務處理能力仍有不足,故相對人現階段仍應由輔助人加以協助,仍需為輔助宣告,即原受輔助宣告之原因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