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原名王再秋)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為其輔助人,惟○○○○已於民國114年7月9日死亡,考量相對人離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二姊,有協助照顧相對人之能力,且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是為保障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輔助人死亡,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觀之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分割書、呈明書、呈請書、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二親等查詢單、臺北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查相對人離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其最近親屬僅有胞姊○○○、甲○○及胞妹○○○,而聲請人甲○○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及相對人乙○○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揆諸上開規定,爰准聲請人之聲請,選定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