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顏伯勳律師(業已解除委任)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人乙OO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應經輔助人甲OO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經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近期亦有陸續提領共約新臺幣2,400萬元之存款,且疑似將提領之存款均給予性服務業者或女性,顯示相對人理財能力欠佳,無足夠分辨事理及抗拒之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並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存摺明細、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李宇彤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此次心理衡鑑指出相對人在測驗過程中注意力不佳,有重複問題目內容的狀況,相對人可能社會判斷力較差,即使過去功能佳,仍較難應用已知之常識及知識經驗來做決策,在合併短期記憶力有些微退化,以及有疑似被偷妄想的精神症狀,推測相對人有影響到前額葉的失智症狀,台大醫院也表示相對人電腦斷層目前未有明顯大腦萎縮,但恐正在走退化病程,也因此給予相關診斷,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於115年6月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與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口名簿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行為外,指定其他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說明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前6款所列行為,為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權人或輔助人,得依同條項第7款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該條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
2.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病症及曾有大量提領存款及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可認相對人已無法正確判斷所從事經濟行為之正當性,進而將己暴露於風險之中,且參以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指出相對人出現過去少有之衝動行為(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因認其從事財產交易等經濟行為時須有人陪同,始不致受騙或從事對己不利之行為。而為避免過度剝奪其財產運用之權限,復又能周延保護其權益,爰指定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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