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5號聲 請 人 翁萱芳相 對 人 劉聿晏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聿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翁萱芳(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外孫女即相對人因為唐氏症患者,因其心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⒈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件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於民國115年5月21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現為20歲單身女性,依據先前之心測結果顯示,全智商屬中度障礙程度,檢查當日相對人意識清楚,自行步入鑑定室,未見幻覺相關行為,可正確回答自己出生月日,可以正確喊出陪同之人為外婆及外婆名字,惟無法說出鑑定當日民國年月,亦無法說出自己手機或家人手機號碼,雖會接外公、外婆LINE電話,然不會傳送訊息,鑑定期間觀察相對人「多用手勢進行輔助思考,語言理解尚可,但語言表達簡短,肢體動作協調性尚可,注意力狀況有時會分心摸自己的東西,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屬中度障礙程度,推定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年齡人已有顯著缺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固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
⒉然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外觀並無明顯異常,動作自然,
且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尚可自行搭公車前往小作所做肥皂,日常生活可自身清潔,洗頭則由外婆協助,平日喜歡寫字及寫小筆記,多寫路上所見招牌上文字,且會協助部分家務,存摺及提款卡則由聲請人負責保管等語,又經聲請人具狀陳述,相對人係唐氏症患者,除鼻子過敏外,身體健康,往返新莊小作手會自行搭乘捷運轉乘公車,亦參加唐氏青年社團,並得過獎,本件聲請目的係為避免相對人遭詐騙,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必要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
⒊本院認為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2條規定意旨,
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應有獲得平等承認的權利,身心障礙者在生活各方面仍應享有與其他人平等的法律上能力,則在其行使法律上能力時,應使身心障礙者在其需求程度獲得必要協助即可,所採取之保護措施應與影響個人權益的程度符合比例原則,而非無差別採取替代性決策。本件依相對人之身心狀況,及聲請人描述之相對人日常活動,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尚無由他人為其全然決定之必要,而僅在其活動需要協助及在較為複雜之法律關係決策中,由他人協助及支持其判斷即可。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有不足,然尚非完全不能,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受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婆,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及輔助相對人生活,經相對人之母林香蓁同意由聲請人任輔助人,另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之父劉尚鑫,則未經其陳述具體意見,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婆,份屬至親,且現相對人生活多依賴聲請人,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翁萱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