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輔宣字第69號聲 請 人 甲OO相 對 人 乙OO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因長期病態性賭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長期病態性賭博,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等件為證,惟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李宇彤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之結果,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過去就業及就業能力可,無特別精神科病史,前經診斷為病態性賭博與憂鬱症,但相對人病識感低且回診動機低,自認不需繼續治療,嗣因持續賠錢的情況下,相對人於115年1月重返門診,自述情緒和睡眠以不受影響,也停止相關投資,鑑定會談過程中觀察,也確如相對人所述,無情緒、專注力、判斷力等問題,心理師的心理衡鑑也指出相對人目前無明顯情緒或認知缺損」等情,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尚有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情,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目前尚未達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所定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不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本件復無其他足認相對人確已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之證據,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照准,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