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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醫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醫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于治貴即惠忠牙醫診所被 上訴人 劉家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醫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即認定證據失權,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然醫療糾紛具有高度專業性與複雜性,原審不僅未實質審酌上訴人已提供之醫療服務價值,更完全忽略上訴人已付出之醫療勞務與成本,顯未就兩造爭議之實體法律關係為公平裁斷,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嫌,且被上訴人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終止契約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結果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上訴人雖亦陳稱:原審以失權效之程序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嫌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此外,上訴人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既未具體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雖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載有訴訟代理人李愛華部分,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委任狀,故上訴人委任李愛華為訴訟代理人亦為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蘇子陽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