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被 告 周伯勳

王婉瑾

洪稚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昕叡律師

黃明展律師孫瑜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萬7,768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內容為:㈠被告周伯勳、王婉瑾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5萬元(如附表一),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周伯勳、王婉瑾、洪稚厤應連帶給付原告1,888萬3,893元(如附表二),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7頁)。而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周伯勳犯業務侵占罪金額為3,900萬4,499元(如附表三),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勞專調卷第69至98頁),至被告洪稚厤部分,其所涉刑事部分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7至160頁)。是洪稚厤既非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與周伯勳、王婉瑾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甚明。承上,洪稚厤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非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洵堪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洪稚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上開起訴書與本案刑事判決書均認定原告匯出之款項都已匯回,只是有無違反商業會計規則問題,至於附表三被告周伯勳侵占之款項並非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就起訴請求1億0,483萬3,893元(計算式:85,950,000+18,883,893=104,833,893),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範圍之請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惟本院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應許原告得補繳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億0,483萬3,893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94萬7,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心喬附表一編號 日期 億德公司以「預付貸款」之名義匯出至億德興洋酒公司之金額 1 109年5月19日 6,000,000元 2 109年5月20日 4,000,000元 3 109年5月22日 10,000,000元 4 109年5月26日 4,000,000元 5 109年5月27日 5,000,000元 6 109年5月28日 4,000,000元 7 109年5月29日 3,000,000元 8 109年6月17日 6,000,000元 10 109年6月22日 9,000,000元 11 109年6月23日 1,100,000元 12 109年6月24日 1,500,000元 13 109年6月24日 500,000元 14 109年6月24日 500,000元 15 109年6月29日 2,100,000元 16 109年6月29日 1,500,000元 17 109年6月30日 2,800,000元 18 109年7月1日 5,600,000元 19 109年7月8日 3,900,000元 20 109年7月9日 550,000元 21 109年7月16日 700,000元 22 109年7月21日 1,100,000元 23 109年7月22日 12,300,000元 24 109年7月24日 300,000元 25 109年7月28日 500,000元 共計 85,950,000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 億德公司銀行存款分類帳摘要 金額(億德公司匯出款項至英秀公司) 1 108年5月22日 英秀公司 5,668,969元 2 108年5月22日 英秀公司 846,974元 3 108年5月22日 英秀公司 413,212元 4 108年6月3日 委任英秀公司處理酒店贊助費 682,204元 5 108年6月20日 英秀公司 830,508元 6 108年6月20日 英秀公司 2,000,000元 7 108年8月21日 英秀公司 2,000,000元 8 108年9月10日 預付英秀公司處理酒店贊助費 3,000,000元 9 108年9月18日 英秀 2,694,300元 10 108年12月6日 英秀公司 233,000元 11 108年12月6日 英秀公司 435,628元 12 108年12月26日 預付英秀公司處理酒店贊助費 179,098元 共計 18,883,893元

附表三編號 用途 出帳時間 出帳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入帳帳戶 出帳帳戶 1 供被告周伯勳用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6號債權人周榮順與債務人即被告周伯勳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擔保金 109年5月27日 8時48分許 1,500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詳帳戶 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1頁) 2 供被告周伯勳履行其借款1,800萬元與陳建福之用 109年7月9日 15時49分許 1,800萬元 志亞通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億德興洋酒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3 供被告周伯勳個人所用 109年7月30日 15時52分許 600萬4,499元(起訴書記載為 600萬4,579元有誤,其中有80元為匯款手續費) 周政達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億德興洋酒公司華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995號卷一第353頁) 合計 39,004,499元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