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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紀淳獻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巫孟蓉李文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具狀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新北板秘字第1122050867號函拒絕賠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88年經公務人員身心障礙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公務員,原服務於板橋區公所秘書室,於110年6月30日退休。原告母親於109年4月過世,於原告母親過世快滿6個月時,當時秘書室楊進科主任對原告說聽說你在人事室有登記退休,為什麼不把退休案提出來申請等語,楊進科主任假意跟原告談話、安慰原告,並引誘原告提早辦理退休,然原告於110年才剛滿50歲,且為身心障礙者,又無特殊專長,為什要提早退休,皆因楊進科主任之話術所引誘,原告並非自願退休,而是受話術引誘軟性逼迫退休,這嚴重違反原告憲法上之工作權,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之規定,楊進科主任當時代表著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人事室亦未依憲法第15、18條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立法宗旨,來對原告加以扶助與扶持,原告當時內心真正意思並不想那麼早退休,被告人事室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工作權遭受嚴重侵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或者恢復原狀。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1至4、原證6至7、原證9至13,被告皆不爭

執形式上真正;另原證5顯與本案無關,而原證8被告不爭執薪資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就請求賠償之明細被告否認之。

㈡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公務員誤導始辦理退休而侵害其權利,

然未舉證,難認原告主張為真。退步言之,原告就損害數額部分未舉證,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可採。

另原告援引如憲法第15條、18條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75條等規定,惟均非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

㈢原告辦理退休流程皆須由原告自行申請簽辦,被告之公務員

並無從誘導、逼退,更得以認定原告皆係出於己意辦理退休,顯與被告之公務員無關,更遑論被告之公務員有任何不法行為。本件並無因原告為身心障礙者而課與被告之公務員在原告辦理退休時予以慰留之義務,原告稱其為身心障礙者且未有前科,而主張被告之公務員應於其辦理退休時予以慰留即屬無據。依原告辦理退休之公文簽辦歷程表,可見原告早已自行向人事室辦理退休登記(被證2),僅係尚未辦理申請而已,足認原告係出於己意辦理退休相關流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之公務員於原告母親去世後,以誘導方式使原告辦理退休之事,不可採信。

㈣原告於110年6月即辦理退休,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規定

,至遲須於112年6月向被告請求賠償,然被告遲至114年10月提起本訴,顯已罹於時效,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屬公務員誘導於110年6月30日退休,被告人事室亦未對原告加以扶助與扶持,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頂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㈡遍查卷內事證,原告就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不法行為,又有

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及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難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自無從請求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次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以原告主張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查原告退休生效日為110年6月30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簽辦歷程表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其國家賠償請求權即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然卻於114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萬元整或者恢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