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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國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紀淳獻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重國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15年5月14日送達上訴狀所記載上訴人地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35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