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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甲○○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法院於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本文、第75條第1項本文、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所提出之委任書,係證明授與訴訟代理權之文書,為民事訴訟法所稱書證之一種(司法院院字第2478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廳民一字第345號座談會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居住於國外之當事人所提出之委任書,未經我國駐外機構之簽證,其簽章是否真正,即欠明瞭(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民事判決參照),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收受蓋有原告甲○○印文,記載日期為114年7月23日之民事起訴狀,及委任葉智幄律師、李妍德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卷第30頁、第33頁等)。惟查,原告自112年2月17日出境迄今,並未有入境紀錄,且遭通緝,復經除戶,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通緝紀錄表等件可參(卷第109頁、限閱卷等),尚難認該起訴狀、委任狀係經原告親自簽名、用印,由原告本人向本院合法起訴,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原告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暨認證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