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蕭尹茜律師被 告 B01
B02B03B04訴訟代理人 B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被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而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不當得利訴訟部分,因不當得利之請求係獨立於分割標的以外之財產利益,是不當得利請求與分割遺產等二項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變更聲明:㈠被告B03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B03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0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繼承人所遺如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查:
⒈聲明㈠、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D01之遺產,其全部遺產之標的價額合計為34,439,9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⒉聲明㈡原告請求被告B03應按月給付遷讓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4樓前之租金付23,000元,係因財產關係為聲請,又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原告主張被告B03所應按期給付予全體繼承人之租金費用為計算標準,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惟本院裁判之日為不確定之期日,故以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即114年11月3日為起算日,是此部分請求未來租金給付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顯已超過10年,揆書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據此計算結果,此部分請求未來租金給付標的價額為2,760,000元(計算式:23,000元×12月×10年=2,760,000元)。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起訴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7,439,984元(計算式:〔34,439,918元+2,760,000元〕×原告應繼分1/5=7,439,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5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尚須補繳85,548元,故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婕妤附表:被繼承人D01之遺產(依原告主張)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臺幣) 計算方式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323,613 以鄰近文化路一段435巷44之1號3樓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141,384元計算,房地價值為14,323,613元(計算式:141384元*101.31平方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4樓)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8,837,428 以鄰近自由路26巷6號2樓交易價值,每平方公尺179,063元計算,房地價值為18,837,428元(計算式:179063元*105.2平房公尺=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5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1,0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 6 台灣中小企銀 29 7 永豐商銀 16 8 中華郵政復興郵局 6,944 9 板信商銀 304 10 合作金庫 1,183 11 投資 板信商銀(372股) 4,404 12 其他,由原告主張 被告B03無權占有編號1-2所示房地,自110年3月16日迄至114年10月1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1,265,000 以原告請求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