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許萬生被 告 黃志偉
黃志仁
陳威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志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志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 陳威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偉、黃志仁、 陳威禎依序各負擔百分之八、百分之二、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 陳威禎(下逕稱其姓名)現在監執行中,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向本院陳報毋庸提解到庭行言詞辯論,是被告 陳威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志偉、黃志仁及 陳威禎(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陳怡君」、「劉玉婷」、「順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致原告因遭被告詐欺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面交部分:⑴於113年5月19日14時10分許,賴鏡翔至原告址設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⑵於113年5月22日13時6分許,張家銘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70萬元現金;⑶於113年5月25日13時30分許,黃志偉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00萬元現金;⑷於113年5月27日13時5分許,黃志偉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00萬元現金;⑸於113年6月4日9時49分許,黃志仁自稱「林益盛」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60萬元現金;⑹於113年6月6日8時35分許,少年黃○霖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50萬元現金;⑺於113年6月7日9時36分許,自稱「李信誠」之人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00萬元現金;⑻於113年6月22日18時12分許,自稱「林冠佑」之人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150萬元現金;⑼於113年7月17日21時1分, 陳威禎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兆品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文件,當面向原告收得510萬元現金。㈡匯款部分:
⑴於113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原告至浮洲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217萬3,804元存入訴外人王志誠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113年7月29日9時12分許,原告至永豐銀行板新分行以轉帳方式,將293萬元轉入訴外人王巧融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於113年8月2日9時45分許,原告至第一銀行板橋分行以轉帳方式,將222萬6,559元轉入訴外人王巧融在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於113年8月5日9時18分許,原告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以轉帳方式,將220萬元轉入訴外人徐曉蘭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於113年8月8日9時12分許,原告至遠東銀行板橋南雅分行以轉帳方式,將317萬2,903元轉入訴外人楊巧琳在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2,540萬3,306元(加總金額為2,540萬3,266元,另含匯款手續費),扣除鈞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283號少年之150萬元後(即前述㈠⑹部分),原告受有2,390萬3,306元之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0萬3,3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志偉則以:伊僅有去收取其中之200萬元,伊擔任原告這一單之車手部分,雖係分2天去收款,惟只有賺取一單3,300元報酬,但伊願意賠償原告6,600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黃志仁則以:伊沒有去向原告收取那麼多錢,原告受有2,000多萬元之損害並非都是伊造成的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 陳威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其行為人間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然仍須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成立要件。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除前述一、㈠⑹部分外,共
計受有2,390萬3,306元之損害等語,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19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可知,業據原告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出示之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合約書及原告匯款單據等照片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查:
⒈黃志偉在警詢時供稱:前述一、㈠⑶、⑷,我是接受通訊軟體LI
NE暱稱「浩瀚人生」指示前去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我是透過交友軟體使用者介紹認識「浩瀚人生」,與原告聯繫的人不是我,我去收款2次,共200萬元,其他去收款的都不是我,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佳瑜」、「顧奎國」、「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也不知道兆品公司網站為何人所架設,我只有跟「浩瀚人生」聯繫,約定每日收款報酬1萬元,沒有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群組。去收款前「浩瀚人生」會告知我時間地點,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收據及識別證的照片要我去附近彩色影印店列印出來,我在與被害人談話期間,「浩瀚人生」會要求我與他保持通話,打開手機擴音模式,以便聆聽我與被害人的服務態度,在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浩瀚人生」會要求我馬上離開現場,並要求我依照他的指示前往下一個地點,「浩瀚人生」會再派人跟我當面收取贓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8623號卷第4-7頁)。再者,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志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對於除其擔任車手收得之200萬元外之其餘原告遭詐得款項部分,亦均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又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係於113年5月25日、5月27日經黃志偉至其住處各收得100萬元,共200萬元,且黃志偉上開詐欺犯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黃志偉僅於前述一、㈠⑶、⑷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得原告遭詐騙款項後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乃原告受有此20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黃志偉抗辯其僅須就所受領報酬之範圍內負賠償之責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志偉連帶賠償20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黃志偉就其遭詐騙其餘所受損害2,190萬3,306元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志偉除擔任本案2次車手行為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其餘款項之行為具客觀上共同關聯性,且前述一、㈡匯款部分之受轉帳人頭帳戶亦均非屬黃志偉所有之帳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所受此部分損害,亦與黃志偉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難認定黃志偉就原告其餘遭詐騙受有損害2,190萬3,306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就此部分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於黃志偉之請求逾20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黃志仁在警詢時供稱:前述一、㈠⑸,我是接受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順風」指示過去向客戶收錢,與原告聯繫的人不是我,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佳瑜」、「顧奎國」、「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也不知道兆品公司網站為何人所架設,我於113年6月4日透過TELEGRAM群組「林益盛」,接獲「順風」指示,先行前往附近超商將「順風」傳送給我的QRCODE將識別證與兆品公司的收據列印下來,再前往原告家中,告知原告我是兆品公司外派專員「林益盛」前來向他收取投資款項,向原告收取60萬元後,依照「順風」指示,到附近的指定地點將贓款當面交付TELEGRAM暱稱「賴清德」,我的報酬為面交款項1%左右。使用假名「林益盛」也是依照「順風」指示。我只有向原告收取這一次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卷第6-9頁)。再者,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志仁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對於除其擔任車手收得之60萬元外之其餘原告遭詐得款項部分,亦均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又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係於113年6月4日經黃志仁至其住處收得60萬元,且黃志仁上開詐欺犯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114年7月29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黃志仁僅於前述一、㈠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得原告遭詐騙款項後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乃原告受有此6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志仁連帶賠償6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黃志仁就其遭詐騙其餘所受損害2,330萬3,306元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黃志仁除擔任本案1次車手行為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其餘款項之行為具客觀上共同關聯性,且前述一、㈡匯款部分之受轉帳人頭帳戶亦均非屬黃志仁所有之帳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所受此部分損害,亦與黃志仁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難認定黃志仁就原告其餘遭詐騙受有損害2,330萬3,306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就此部分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於黃志仁之請求逾6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 陳威禎在警詢時供稱:前述一、㈠⑼,我是接受通訊軟體LINE
暱稱「蔡主管」指示過去向客戶簽約收錢,「蔡主管」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與原告聯繫的人不是我,我不認識LINE暱稱「陳佳瑜」、「顧奎國」、「廖哲宏」、「兆品營業員」等人,也不知道兆品公司網站為何人所架設。於113年7月17日「蔡主管」告知我有一個客戶要簽約,派我去跟客戶簽約,之後便傳送兆品公司之識別證及收據給我,我去印出來,再前往他指定的地點,「蔡主管」會告知我對方的特徵,找到被害人後,我便告知我是兆品公司外派專員,前來跟你簽收,之後便進入原告家填寫收據,再拿取510萬元,交易過程中,「蔡主管」要求我戴著耳機與我對話,教我跟原告應對,拿到贓款後,我再依照「蔡主管」指示去附近公園,尋找一個白色袋子把錢放進去後,我就可以離開。我沒有加入群組,只有跟LINE暱稱「蔡主管」聯繫,我沒有見過「蔡主管」,「蔡主管」會幫我訂旅館,每天透過飯店櫃檯拿3,000元給我,告知我這些是我的餐費及交通費,剩下的錢就我自行運用等語(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4號卷第73-76頁)。再者,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陳威禎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對於除其擔任車手收得之510萬元外之其餘原告遭詐得款項部分,亦均有共同行為之分擔。又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後,係於113年7月17日經 陳威禎至其住處收得510萬元,且 陳威禎上開詐欺犯行,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於114年3月25日所為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 陳威禎僅於前述
一、㈠⑼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得原告遭詐騙款項後並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客觀上乃原告受有此510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陳威禎連帶賠償510萬元,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 陳威禎就其遭詐騙其餘所受損害1,880萬3,306元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陳威禎除擔任本案1次車手行為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其餘款項之行為具客觀上共同關聯性,且前述一、㈡匯款部分之受轉帳人頭帳戶亦均非屬 陳威禎所有之帳戶。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所受此部分損害,亦與 陳威禎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自難認定 陳威禎就原告其餘遭詐騙受有損害1,880萬3,306元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堪認就此部分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對於
陳威禎之請求逾510萬元部分,應屬無據,不能准許。⒋綜上,被告間因各次擔任車手之行為乃各自獨立,彼此之行
為間自不具共同關連性,故被告間就各自擔任車手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自不與他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核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志偉、黃志仁及 陳威禎各分別賠償所受損害200萬元、60萬元、51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雖有與部分共同侵權行為人調解成立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投資獲利之匯款,惟因均無涉與被告上開行為具客觀共同關連性部分,尚無從因一部清償而使原告債權消滅,是就各被告應賠償金額部分,尚無扣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黃志偉自114年2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5頁)、黃志仁自114年2月23日起(114年1月23日公告公示送達,見重附民卷第19-25頁)、 陳威禎自114年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志偉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志仁給付60萬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 陳威禎給付510萬元,及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