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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7日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對被告

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見外附前案訴訟卷第9頁),嗣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5年4月22日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命原告依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萬1,436元(下稱前案補費裁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待本院送審中),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足見前案訴訟仍繫屬中甚明。嗣原告於115年5月8日依強制執行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相同,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雖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係遭非法代理人違法遞狀起訴云云,

然經目視比對前案訴訟之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張正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見外附前案訴訟卷第17至19頁),以及本件訴訟之民事委任狀中委任人「張正修」之簽名筆跡及印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可見前案訴訟之民事委任狀「張正修」之簽名筆跡筆畫及印文格式與本件訴訟之民事委任狀中原告親自簽署、用印之簽名筆跡、印文,特徵大致相同,應可研判前案訴訟民事委任狀應為原告所親自書寫、用印;此外,原告就其主張遭非法代理人遞狀乙節,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本院所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

㈢另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提及「⒋本案訴訟終結前,請准

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執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已分115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中。且原告起訴聲明提及「⒌聲明原告僅委任張嘉煒為唯一受任代理人,因前案遭非法代理人介入導致陽股法官(指前案訴訟承審法官)裁定錯誤,建請撤銷陽股法官之裁定,並以本訴為準」,核屬原告對前案訴訟承審法官之前案補費裁定聲明不服之意,前案訴訟之承辦股將依相關規定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