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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被 告 陳婷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原告對林家弘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查原告提起支付命令時,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家弘及被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事項為「債務人林家弘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3,106,061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人如就借款人林家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債務人陳婷婷則對12,915,342元之債務應負清償責任」,其中林家弘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而本件被告僅就其是否負保證責任提出抗辯,於全體債務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該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林家弘。又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被告陳婷婷於原告對於林家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2,915,34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林家弘於109年5月5日、同年月11日邀同被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共16,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林家弘攤還本金4,093,939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2月5日,尚欠本金13,106,061元及自114年2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依雙方間簽立之借據第13條約定,視未到期借款喪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原告屢屢催討,迄未獲清償。被告既為一般保證人,自應於債權人對林家弘財產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一般保證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於原告對林家弘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12,915,342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林家弘為被告前配偶,林家弘於其等婚姻期間,以公司融資所需、會更換保證人,不會影響本人云云,使被告誤信不會負擔債務,陷於錯誤而簽署相關文件,被告未理解保證責任之內容與法律效果,並無成為系爭借款契約保證人之真意。縱認被告為保證人,其性質屬一般保證,原告應先向林家弘求償,待對林家弘資產執行無果,方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借款係林家弘之公司所借,原告為銀行,於放貸過程未盡審核義務將被告登記為保證人,被告曾致電原告詢問貸款內容,遭原告以非本人為由拒絕查詢,足見原告並未將被告視為實質當事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5份、放

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繳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46頁),且被告對於林家弘邀同其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對於原告所提借據真正暨保證人簽名為其親簽等節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家弘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惟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22號支付命令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之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於被告同意保證之借據約定範圍內,自應於原告對林家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㈢次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故法院就此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僅於原告對於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命保證人為補充之給付(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302號函法律座談會意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其於主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有清償義務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得以普通保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然此亦僅係於原告未先就主債務人林家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而已,仍無礙原告於訴訟上對保證人請求之權利,並應由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而為附條件之判決,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礙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其陷於錯誤始簽署保證同意書,且林家弘之前跟他說過第一銀行的保證人已經改了,其未受任何借款利益、貸款後續程序未經其確認等語,然查,被告並未基於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撤銷其同意保證之意思表示,且其就上開其他所為辯稱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既已同意擔任保證人,並已於借據所附保證人同意書簽名用印,本應依保證契約暨規定負保證責任,其上開所為辯稱均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林家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對於林家弘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積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時間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逾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1 14,400,000元 11,470,037元 109年5月5日至 129年5月5日 114年2月5日 年息2.49%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3月6日至 114年9月5日 114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 2 300,000元 236,802元 109年5月5日至 129年5月5日 114年4月5日 年息2.49%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6日至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 3 1,500,000元 1,208,503元 109年5月11日至 129年5月11日 114年4月5日 年息3.44%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5月6日至 114年11月5日 114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 小計 16,200,000元 12,915,342元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