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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蘭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複代理人 陳逸旻律師被 告 曾威元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被 告 李健維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訴訟代理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被告在受訴訟法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又管轄權有無為法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經拍賣取得被告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公司)位於苗栗縣○○鎮○○○路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於113年8月12日收受權利移轉證書在案,詎被告曾威元、李健維分別與被告喬信公司共同就已附合於系爭廠房之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設施設備,虛偽成立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登記,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嗣被告曾威元變更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登記予被告李健維,再由其侵入系爭廠房大肆破壞取走原告財產,已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廠房附合物之所有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規定,應負侵權責任,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健維、喬信公司塗銷就附表一、二所示設施設備所為之動產擔保登記,提起本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曾威元、喬信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2年5月22日所為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其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李健維、喬信公司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12年6月16日所為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契約關係及其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被告李健維、喬信公司應共同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起訴之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規定,分屬本院及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等管轄,且原告前開請求,僅係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之普通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之規定,尚須共同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始得適法,故原告對被告李健維、喬信公司之訴訟,不屬於本院管轄甚明,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原告另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李健維、喬信公司塗銷就附表一、二所示設施設備所為之動產擔保登記即如前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10頁),並主張本件得依侵權行為地即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並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由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準此,本院併衡酌前述確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附條件買賣之債權及其物權關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復參酌關於管轄法院之決定應兼顧兩造當事人之權利、避免裁判歧異及以原就被等原則,以及本件民事案件相關之刑事案件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審查便利性等節,認本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最為適宜,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鐘怡文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