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3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見外附前案訴訟卷第9頁),嗣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5年4月22日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命原告依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436元(下稱前案補費裁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待本院送審中),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查核屬實,足見前案訴訟仍繫屬中甚明。嗣原告於115年5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被告不得持該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足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相同,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情形非得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在本件訴訟起訴聲明提及「⒋本案訴訟終結前,請准予停止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執執行程序。」部分,本院已分115年度聲字第17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受理中。
另原告聲明提及「⒌本件事證已同步送達法務部廉政署及監察院、立法院進行刑事調查,原告嚴正保留對相關承辦人員及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瀆職之追訴」部分,核屬原告對於訴外人之刑事告訴權,實與本件民事程序無關,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