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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聖傑被 告 鄭允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茲原告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之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該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根據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定,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9萬6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0,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附件】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0萬元 1 利息 500萬元 115年1月25日 115年5月20日 (116/365) 6% 9萬5,342.47元 2 利息 500萬元 115年1月25日 115年5月20日 (116/365) 6% 9萬5,342.47元 小計 19萬684.94元 合計 1,019萬685元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