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原 告 林聖傑被 告 鄭允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訂立法理由第二點略以:「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另「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但受送達人於十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1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因原告未抗告而確定,再於115年7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萬0,2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7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經原告於115年7月28日至派出所實際領取寄存文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派出所傳真之受理訴訟文書明細在卷可稽(本院重訴字卷第31、37頁),依前開說明,應以115年7月28日為上開裁定送達之時。然原告既未對本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迄今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本院重訴字卷第39至49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