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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被 告 琪達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建昌被 告 翁維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琪達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昌、翁維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琪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琪達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13日

邀同被告王建昌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又於112年3月14日邀同被告翁維珍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琪達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及約定書影本等可稽。

㈡嗣被告琪達公司於112年3月29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金額合計

1500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1所示,此有借據影本4紙可證。

㈢詎前開借款部分均已屆期,惟被告琪達公司僅攤還部分本金3

,763,780元及繳付利息至如附表1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外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11,236,22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被告等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琪達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其餘被告王建昌、翁維珍等既為被告琪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

㈣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36,22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琪達實業有限公司、王建昌、翁維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影本2紙、約定書影本3紙、借據影本4紙、授信餘額查詢單1紙、催告函影本及郵局回函影本18紙、聯徵資料13紙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236,22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