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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陳廣哲訴訟代理人 童立律師被 告 蕭翊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361,67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8,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938,及其上同段170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核原告第一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核定,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鄉林靜朗社區內房地之實價登陸交易價格,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6,200元,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為13,361,670元(計算式:76,200元/㎡×(150.41+16.72+8.2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第2項請求之終局經濟目的與第1項請求核屬同一,爰不併計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61,670元(計算式:8,722,252+28,422,2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156元。

三、茲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8,156元。如原告逾期未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佩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