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劉俊修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被 告 謝明華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間為疼愛兒媳及孫子居住之便將原告新購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49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暫供原告之子劉建和與被告組建之小家庭居住。即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此由系爭不動產之房貸保證人為原告,對保地點在原告夫妻之居所,及系爭不動產自109年1月間交屋後迄112年3月17日兩造訴訟為止,均由原告繳付房貸,且上開房屋之水費、天然氣、電費、房屋稅亦全數由原告繳納。加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以及繳付房貸之被告世華銀行期存簿,自始由原告保管,足證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在,此事實亦經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屬實。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建和已於112年5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原因已不復存在。故原告於114年7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原證8函)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既於114年7月3日收受原證8函,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肇於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與原告之子離婚,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467元。
㈡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日)起至將系
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467元。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簽署買賣契約,並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否認就系爭不動產有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非另案當事人,另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證據評價,不能拘束本件訴訟,況被告已就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建和結婚後購入,購入後由劉建和一家共同使用,所有權狀由劉建和保管,房貸則由被告與劉建和一起繳納。被告於112年5月8日與劉建和離婚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與其等之子女占有使用,房貸則改由被告單獨繳納。關於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相關稅費繳納證明,其繳納處所均原告之子即被告之前夫劉建和經營之便利商店,該收據係劉建和交付原告,不能做為原告繳納之證明。本件實際上是因劉建和於99年1月19日與被告結婚生子後,一再外遇,故其於101年9月18日為安撫被告,協議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此由原告及劉建和於另案中前後不一之陳述,益見其等嗣後翻異改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並無可採。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8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證8律師函於114年7月3日送達被告。㈢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建和於99年1月19日登記結婚,112年5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
㈣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1
08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購買並受交付後,由劉建和一家占有使用;被告與劉建和離婚後,則由被告與其等之子女占有使用迄今。
㈤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房貸,係由被告擔任主債
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前述房貸於被告與劉建和離婚後,係由被告繳納。㈥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另案一審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結果(劉建和為另案被告;謝明華為另案原告),內容略以:
⑴劉建和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3日提
出書狀中均僅稱:其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復興路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劉建和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92萬元、裝潢款200萬元、房貸68萬6000元等,是劉建和經原告同意以復興路房地抵押貸款支付,該部分屬劉建和向原告借貸之負債,應計入劉建和婚後債務(詳另案卷㈠、卷㈢)。
⑵原告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復興路房
地102年購入後增貸幾次?)我買幾年後都還清。之後劉建和要買房子,所以問我可不可以借房子(指復興路房地)貸款去買房子(即系爭不動產)…因為是劉建和跟我借錢,所以他要去繳貸款(詳另案卷㈢)。
⑶劉建和直至113年12月11日提出書狀始改稱:系爭不動產是
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詳另案卷㈣)。⑷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中興街是要
給小孩媳婦住?)是,我說先借你們名登記先給你們住。…復興路貸出來的錢是拿來頭期款跟裝潢,但是多少我不記得了…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謝明華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為證。復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因為我當時身體不好,因為要借給兩夫妻、孫子住。我有去看,價錢也是我砍的。也是我開票的...錢都是我付的,連謝明華開戶的錢都是我付的。...錢都是我出的…復興路280巷房子是登記在劉建和名下,所以要買中興街要把錢借出來,因為是復興路房子借出來的錢,因為房子是我的所以借出來的錢當然是算我的…等語(詳另案卷㈣)。
㈦被告對另案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案一審判決尚
未確定。
四、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旨參照)。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系爭不動產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述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貸款資料(詳原證1)、
原告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詳原證2)、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詳原證3)、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6月天然費繳納單據、110年4月電費繳納單、109年7月水費繳納單據(以上詳原證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詳原證5)、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詳原證6)、另案一審判決書(詳原證7)為佐,並聲請調取另案一審電子卷證資料為證。惟:
⑴觀諸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貸款資料(原證1)、原告身分證
影本及戶口名簿(原證2)、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原證3)僅能證明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借款之房貸,係由被告擔任主債務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及原證3存摺原本由原告執有,不足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係由原告繳付。另由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109年6月天然費繳納單據、110年4月電費繳納單、109年7月水費繳納單據(以上詳原證4)、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原證5)、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證6),則僅能證明前述書證原本目前由原告執有,尚不足證明前開稅費即由原告繳納,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自始即由原告保管持有。蓋系爭不動產乃於被告與原告之子劉建和婚姻存續期間購入,購入後即由劉建和一家居住使用,劉建和於112年5月8日與被告離婚後,已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續由被告與其子女居住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則被告抗辯:前述書證之執有人原為劉建和,係其與被告離婚後,劉建和才將前述書交付原告執有等語,也非全無可採。⑵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另案一審電子卷證資料核對結果
,劉建和於該案112年10月11日、113年6月11日、113年7月3日提出書狀中始終主張:其名下復興路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劉建和名下;系爭不動產之尾款192萬元、裝潢款200萬元、房貸68萬6000元等,則是劉建和經原告同意以復興路房地抵押貸款支付,該部分屬劉建和向原告借貸之負債,應計入劉建和婚後債務等語,核與原告於該案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內容相符。
由其等前述陳述,足佐系爭不動產非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僅部分價金及裝潢款係由劉建和支付(至原告與劉建和間,究為其等所稱借貸關係,抑或其他關係〈例如:贈與等〉),則屬另事,附此敘明。)。又雖劉建和於113年12月11日以後,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以後,均翻異改稱: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經本院審酌結果認劉建和及原告於113年6月11日以前,既均明確知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涵,故其等均可明確指述復興路房地乃由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於劉建和名下;及系爭不動產之部分價金及裝潢款項等係由劉建和向原告借貸而來,借款金錢來源係以原告實質所有復興路房地向銀行貸款取得款項,借款返還方式則由劉建和向銀行清償復興路房地之貸款等語。則其等嗣後異改稱:系爭不動產乃由原告出資,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自難採信屬實。
㈡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兩造因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借名登記契約合意,系爭不動產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也不能證明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人,則原告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9467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