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被 告 王俊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77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73,76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09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5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
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按原告月調整定儲利率指數加1.06%機動計息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自民國105年1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3,879,770元,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1,42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
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自115年1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13,673,767元,及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納本息,若未依約繳
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約定利息為年利率3%並按月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上開借款自115年3月16日,即未依約履行,目前尚積欠本金188,097元,及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上開借款經原告催款未果,是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有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貸款綜合契約、消費性貸款契約、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對於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