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建志被 告 賴嫥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訴請被告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既在回復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應以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47號建物)、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24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419號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5-1地號土地)、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95-1地號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應以前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47號建物、系爭419號建物,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格各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2,593元、15萬3,007元,則交易價額各應為2,119萬8,241元【計算式:(主建物212.4+附屬建物16.54)㎡×92,593元】=21,198,241元)、1億1,169萬8,170元【計算式:(主建物723.22+附屬建物6.8)㎡×153,007元=111,698,170元】,再加計系爭38、545-1、795-1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9,323萬1,240元(計算式:面積1319.31㎡×424,000元×1/6=93,231,240元)、13萬7,800元(計算式:面積1.06㎡×130,000元=137,800元)、278萬7,995元(計算式:面積100.49㎡×27,744元×=2,787,99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億2,905萬3,44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0萬4,2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至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