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建志被 告 賴嫥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至原告前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5年度救字第1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亦已於115年6月10日送達原告,並確定在案,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