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吳唐金寶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美惠、李玲瑄、李庭侃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此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227萬3202元(本院115年審重訴字第55號),惟原告於115年7月7日將訴之聲明㈡「被告吳美惠、李玲瑄、李庭侃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計算之利息」變更為㈡「被告吳美惠應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起訴狀…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庭侃應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自起訴狀…計算之利息」,就其變更聲明額外請求1140萬元部分,加計前開訴訟標的金額為2367萬3202元(計算式:12,273,202+11,400,000=23,673,20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8840元,扣除前已繳納13萬4984元及3580元,尚應繳納10萬276元(計算式:238,840-134,984-3,580=100,27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