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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 告 吳唐金寶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變更聲明僅將連帶債務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並非擴張聲明1140萬元,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吳美惠、李玲瑄、李庭侃應經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吳美惠、李玲瑄、李庭侃應連帶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其利息,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2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27萬3202元,有本院115年審重訴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可按,已包含系爭房地之價額,及不當得利1140萬元之金額,惟原告於115年7月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吳美惠應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其利息、被告李庭侃應給付原告1140萬元及其之利息,第二、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將被告之連帶債務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並無變更,原裁定卻誤再加計1140萬元之不當得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容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將原裁定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柔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