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劉晁至
劉朝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意森律師上列原告與劉朝濟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50,729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2月3日)之利息請求均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524,895,005元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34,868,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就聲明第1項請求起訴前之利息355,634,3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為915,398,2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9,0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50,72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8,3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