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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朱柏璋被 告 海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品銜被 告 趙蕙英

林惠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4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海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寶公司)邀同被告趙蕙英、林惠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10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本息攤還方式為按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借款計息方式為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3%浮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2.848%。

詎料,被告海寶公司僅清償利息至114年12月9日,經原告催告後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同條款第5條第2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海寶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23、25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趙蕙英、林惠晴就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海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海寶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