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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原告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特定訴訟拘束及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8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前案訴訟),聲明請求:「⒈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⒉請求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之查封登記。⒊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等語(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45號、163號民事裁定第2頁),嗣前案訴訟之承審法官以115年4月22日115年度訴字第821號裁定命原告依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1,436元(下稱前案補費裁定),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待本院送審中),業經本院查核屬實,足見前案訴訟仍繫屬中甚明。嗣原告於115年6月1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被告應辦理塗銷南投縣草屯鎮明賢段444土地及301房屋查封登記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其中第1項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與前案訴訟第3項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88年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及其後續換發之110年、113年憑證)所示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屆滿而消滅」,文字用語雖有不同,但實質所指內容相同,此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均為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權,本件訴之聲明亦與前案訴訟起訴聲明相同,要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情形非得補正,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