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李進東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楊啓源律師林奕辰律師陳俊瑋律師被 告 李平和

李黃月桂李秉賢李偉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A02、甲○○、乙○○、兩○○應分別將附表所示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14年度重司調字第21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更正聲明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媽力為原告之父親,其生前所購置之不動產,長期以來係依兒子長幼順序,登記於各兒子名下,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原告與被告A02之父即訴外人李通煙,以及訴外人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等7兄弟當時為公平分配家族財產,乃於51年12月17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李吳秀櫻及母舅黃定為見證人,協議分配家族產業,參照系爭同意書附表之分配結果,原告應分得新臺幣(下同)106,51

1.5元(計算式:結婚經費25,000元+建築廚房做灶及其他補助費5,000元+7兄弟平均承得之不動產議價金額76,511.5元),因原告當時每人預計所得產額為9,066元,故「差額欄」記載「少分97,445.5」,「相差調整欄」下之「少分應割入欄」記載「2分4、48,000」即謂原告應自其他人分得土地割入取得2分4即價值48,000元之土地,故李通煙應將其名下登記土地「畑6分3厘9毫2絲」即和尚洲樓子厝段631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復興段631地號土地)、649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復興段632地號土地)及81地號土地(現為蘆洲區復興段63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二分四(即704.16坪,相當於2,327.81平方公尺)即如附表所示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欄範圍之土地(下稱系爭二分四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始符公平原則及系爭同意書相差調整(即找補)之真意。又因當時原告僅11歲尚屬年幼,並無管理財產之能力,由母親李吳秀櫻為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同意將系爭二分四土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長兄李通煙名下,並由其代原告管理使用,嗣於原告成年後,借名登記契約並未終止,而存在於原告及李通煙間,又因過往秉持長兄如父之傳統觀念,原告成年後並未請求返還,而李通煙自取得系爭二分四土地後予以閒置,以鐵絲網圍住,並未為任何積極使用,反觀原告於81年間即在系爭二分四土地放置建築鋼筋長達3年以上,復於83年7月間作為放置機台之用,顯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就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或收益之行為,足見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於51年12月17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嗣李通煙雖於97年11月7日死亡,惟本件借名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能因李通煙死亡而消滅,應由被告A02繼受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義務,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A02返還系爭二分四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3日由被告A02繼承,其於102年12月18日、12月31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A003、A04及A05,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渠等各返還原告之應有部分。並聲明:被告A02、A003、A04、A05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欄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始即登記為李通煙所有,並由其自始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具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限,且系爭土地上由李通煙出資興建房屋,當時原告為30歲,並介紹廠商協助李通煙興建,倘系爭二分四土地為原告所有,豈可能毫無異議,況系爭土地現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聲稱系爭土地由其使用收益,顯非實在。再系爭同意書上並無原告與李通煙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記載,亦無從以「6分3厘9毫2絲」特定為系爭二分四土地,且原告前曾以系爭同意書據以主張向李萬益之繼承人請求移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確定,且自系爭同意書之附表所記載,可知每人差額欄其下尚區分多分應付金額或少分應收金額,此為最終之分配計算結果,且係由多分配之人以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人,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且分產之差額依李正邦及原告於該案之陳述可知差額已互相找補完畢,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同意書再為請求。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系爭同意書於51年即簽立,原告迄至114年始起訴請求移轉系爭二分四土地,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縱認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李通煙已於97年11月7日死亡,原告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所提65年10月18日與李通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其已取得買賣價金10萬元,此與原告於同年11月9日與李龍海就土地買賣事宜簽訂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乙買賣契約)印文完全相同,顯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原告用印或授權委託用印,原告應僅能依買賣契約為請求及主張,惟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第264頁)㈠被告A02之父親即原告之大哥李通煙於97年11月7日死亡。李

通煙死亡後,名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由:⒈被告A02於100年1月13日繼承系爭631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分之13,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後,於102年12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0分之13予被告A003;⒉被告A02於100年1月13日繼承系爭63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分之13,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號)後,於102年12月18日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1予被告A04及A05,被告A02現仍持有系爭632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分之12;⒊被告A02於100年1月13日繼承系爭633號土地(應有部分為50分之13,重測前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號)後,於102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13予被告A04及A05。

㈡原告及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李正隆之父親李媽力於51年9月18日死亡。

㈢李媽力死亡後,原告、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

李正邦及李正隆等7兄弟於51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由李吳秀櫻及黃定擔任見證人),分配家族財產即李媽力所遺之遺產。

㈣系爭土地於重測前,李通煙於42年4月14日、48年1月24日均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各2分之1,並由李通煙自始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

㈤原告前曾以系爭同意書及附表為據,向李萬益之繼承人主張

將其名下不動產因有借名登記關係,逕而請求移轉土地,經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㈥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原因予被告A02及李

得勝、李得祥、李得福、李淑玲,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李通煙於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李通煙97年11月7日死亡後,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出名人李通煙死亡而消滅房地,被告A02繼承系爭借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於李通煙97年11月7日死亡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A02請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向被告A003、A04及A05,請求將如附表所示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欄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李通煙於51年12月1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就系爭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且李通煙死亡,系爭借名並未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且應舉證至可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

㈡依不爭執事項㈣,系爭土地李通煙於42年4月14日、48年1月24

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各2分之1,並由李通煙自始保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繳納地價稅,足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李通煙生前均由李通煙保管並繳納地價稅,此已與不動產借名登記關係中,通常由借名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此一重要法律文件,以免借名土地遭登記名義人任意處分之典型特徵不符。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七兄弟經互相協議為

各自立更生,自謀生存計 ,推選母親李吳秀櫻、母舅黃定兩位見證人分配遺傳下之產業,關於不動產部分(田、佃、現狀農作物不包括)共壹拾壹筆,各筆地番議價金額及每人所得之產業列明附表,其總額金額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元伍角整,其中應扣除左列金額:1.母親養老金新台幣參萬零陸佰元整。2.大孫貼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其補貼總額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元整,遺產總值減去補貼總額所餘之金額新台幣伍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伍角整,其數由七兄弟平均承得,故每人可得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伍角整之產業,每人所受補貼金額與平均承得金額相加其和為每人應得之金額(附表每人應得金額欄),該欄與合計欄(每人預計所得產額)金額相減,其差為每人多(或少)分配金額(附表差額欄),多分配人依附表相差調整欄分割土地與少分配人,調整後多分配人(附表調整後每人差額欄)以新台幣給付少分配人。…」等語(見重司調卷第79頁至第85頁)。對照系爭同意書上開內容及附表欄位,依次為:⑴「每人應得金額」欄、⑵「差額」欄、⑶「相差調整」欄(該欄下尚區分有「多分配應割出」欄及「少分配應割入」欄2 小欄)、⑷「調整後每人差額」欄(其下尚區分「多分配(應付金額)」與「少分配(應收金額)」2小欄),可知「每人差額」欄所載之多分應付金額或少分應收金額之金額數字,方為最終之分配計算結果,且係由多分配之人以金錢給付予少分配之人,而非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⒉又依證人李正邦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

「(問:依系爭51年同意書與附表,你少分差額新臺幣4373.25元,應收該金額,你有無向何人收取該4373.25 元差額?如有,係何時收?如何方式收取?)我簽同意書的時候,4千多元就拿給我了。」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106年卷,第213頁),原告斯時亦當庭陳稱:依系爭51年同意書附表伊多分配554.5元,應拿出554.5元,伊有付,母親51年分產時替伊付的,付給來分家的人,當時財政是我大哥李通煙掌管,就是付給李通煙。李通煙依附表還多分配4316.75元,要拿出錢,為何還可以多收,是因為當時是李通煙掌管,所以伊不知道伊多分配的554.5元要給誰等語(見本院106年卷第221頁至222頁),且證人李正邦證稱:伊因51年間在當兵,於當兵期間返家時,在家中簽立系爭51年同意書,伊是最後一個簽的,伊簽名時其他人都已簽名在上等語(見本院106年卷第209頁至210頁),足認於簽立系爭同意書簽名時,原告、李通煙、李萬益、李龍海、李龍角、李正邦及李正隆就系爭同意書附表已收取或支付該附表「每人差額欄」所載之金錢,而已互相找補完畢。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並

未在系爭同意書上有任何記載,再者縱使認為系爭同意書上在「相差調整」欄位李通煙多分2分4應割出給原告,亦難逕認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亦無法從「6分3厘9毫2絲」特定為系爭二分四土地。

⒋綜上,原告所舉系爭同意書,難以證明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

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㈣原告另提出原告與李通煙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1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為據,然查:

⒈原告主張曾因65年8月17日至66年6月12日入監,出獄後請求

李通煙移轉系爭二分四土地,遭李通煙拒絕,李通煙並提出系爭甲買賣契約主張原告將系爭二分四土地以11萬元出售予李通煙,李通煙已支付11萬元價金,然原告當時在監,並未有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系爭甲買賣契約,兩造均未否認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7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印文既為原告之印章所蓋,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依上說明,自應推定系爭甲買賣契約為真正。雖原告於系爭甲買賣契約於65年10月18日簽立時仍在監所,然系爭甲買賣契約與系爭乙買賣契約關於原告印文均相同,原告所簽立系爭乙買賣契約為65年11月9日時亦在監所,原告亦自承有委託配偶簽立系爭乙買賣契約,印文是伊的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原告縱算在監所服刑,可以有效簽立系爭乙買賣契約,則尚難以原告在監所即認系爭甲買賣契約未成立,況原告亦自承原告配偶有收到10萬元,出監時要還李通煙10萬元,李通煙就表示原告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有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李通煙交付10萬元並不是借款,是交付購買系爭二分四土地買賣價金等語,原告聽聞後當場很失望沒有抗議,後來有向李通煙爭取還土地,爭取10年以上,伊欠10萬元也沒有給李通煙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則依原告所述,被告於66年6月12日出監後,李通煙即主張與原告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原告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李通煙並已經支付價金11萬元,李通煙並交付系爭甲買賣契約書予原告,而原告收受系爭甲買賣契約書後,卻無任何反對、訴訟請求李通煙移轉系爭二分四土地,反而係以爭取方式要李通煙還土地,且原告雖主張李通煙交付10萬元為借款卻未有歸還,顯與常理不合,原告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為李通煙所捏造,尚難可採。

⒉原告雖以系爭甲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如

後填明。」及第4頁約定:「不動產標示 台北縣○○鄉○○○○○○000○00○000地號 一、田 壹.貳七八四甲 以上0.貳四00甲賣杜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人甲方(買主)李通煙」與第11條約定:「該筆土地係乙方(指原告)應得0.貳四00甲因登記關係由登記甲方(指李通煙)名義。」主張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於簽立系爭同意書起存有系爭借名,縱認為真實,然原告嗣於65年10月18日以11萬元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予李通煙,並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在系爭甲買賣契約上,載有李通煙並於同日、翌日各交付1萬元、10萬元,並蓋有原告印文,則原告就系爭二分四土地與李通煙縱有系爭借名,然於原告與李通煙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李通煙並交付買賣價金,即可認定原告已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予李通煙。又原告亦自承在68年間介紹廠商幫李通煙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供李通煙居住使用,李通煙原告當時興建房屋時,原告亦沒有簽任何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益可證李通煙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後,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甚至興建房屋在系爭土地上,亦無需原告同意,是綜合系爭甲買賣契約之內容即原告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予李通煙、李通煙已給付買賣價金11萬元、由李通煙自行就系爭二分四土地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負擔相關稅費等情,亦足認雙方已有使出名人終局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意思,則系爭甲買賣契約契約目的與原借名登記關係使實質權利仍歸屬借名人之內容,顯難併存,即應認雙方成立買賣時,已有結束原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原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終止,則縱使原告主張系爭二分四土地,在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存有系爭借名為真,則之後原告與李通煙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在原告出售系爭二分四土地予李通煙時,亦可認為系爭借名因而終止。

⒊綜上,原告所舉系爭甲買賣契約,亦難以證明原告與李通煙於李通煙死亡前,就系爭二分四土地存有系爭借名。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達成原告與李通煙就系爭二分四土地,於李通煙97年11月7日死亡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確信,故原告主張系爭二分四土地之系爭借名,於李通煙死亡後由被告A02繼受,該借名登記關係經原告終止,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A02請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183條,向被告A003、A04及A05,請求將如附表所示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欄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鐘怡文附表:

編號 被告 土地地號 現登記於被告應有部分 應返還原告應有部分 1 A0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50 88/1000 2 A00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50 96/1000 3 A0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0 4/1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8/1000 4 A0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00 4/10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100 48/1000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