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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朱台英被 告 陳瑋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2日以民事準備狀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6、7月間加入訴外人

余喬廉(Telegram暱稱「Mark」)、林建翔(Telegram暱稱「Clown Joker」、「樂樂」)、梁劭暉(Telegram暱稱「酷聖石」)、賴佑杰(Telegram暱稱「石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英薩吉」、「大哥」、「杜甫」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不詳機房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詐騙,余喬廉則負責指揮車手取款、收水並轉交上游,林建翔擔任提款車手,梁劭暉擔任第1層收水,賴佑杰擔任第2層收水,被告則負責收受收水成員交付之詐欺贓款,再向「英薩吉」兌換成泰達幣(USTD)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㈡緣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於112年7月11日設立優幣郵數位有

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瑋琦,下稱優幣郵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並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吳舒源、鄭冠瑀(其等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5號等為不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花」之人為員工,創造合法之公司外觀,並指示吳舒源、鄭冠瑀向來店之人收取現金,再通知其進行虛擬貨幣之打幣作業。被告即與「英薩吉」及本案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蕭翊瑄」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卓然」、「鍾道雄」向原告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平臺註冊帳號,及指示原告以網路轉帳、與私人面交現金、至U&幣實體店面(即優幣郵公司)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投資虛擬貨幣(佯稱可於詐欺集團設立之投資平台上申辦虛擬貨幣錢包,並攜帶現金至優幣郵公司等其他私人幣商店面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儲值入錢包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19日、21日、22日、25日、27日、28日、同年10月4日、5日、6日、8日至優幣郵公司面交金錢,總計交付1025萬元。優幣郵公司人員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後,即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被告再將事先向「英薩吉」調取相應數量之泰達幣,或向Coinworld購買之虛擬貨幣,自其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匯至原告指定之錢包中(惟實際上原告對於錢包並無控制權,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營造已完成交易之假象。鄭冠瑀、吳舒源復於每日結算收取之現金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現金以不詳方式交予「英薩吉」,或以其他管道將上開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存入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內。嗣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後台系統,將原告之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其他錢包,然仍於虛假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上呈現獲利豐厚的假數據,以矇騙原告,並以上開新臺幣兌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後於原告欲出金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佯稱帳戶被主管機關凍結、疑似涉及洗錢犯罪,若要解除,要再支付保證云云,拒絕正常出金,致使原告受有前開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我否認侵權行為事實,刑事案件一審認定有問題,因為經過整理發現,我的幣流交易狀態是分散的,且涉案比例僅佔部分,非如檢方調查報告,我覺得調查的內容與結果是相反的。縱使原告有損害,但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並非全部都跟我有關係。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同此要旨)。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㈡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然審以詐欺集團

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或收水,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進行形式上之KYC程序,或要求被害人簽署免責聲明、風險評估文件,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查,原告與同案其他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皆是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創設之通訊軟體群組後,經當時接洽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假投資群組中之成員)要求至投資平台上註冊帳號,並申請電子錢包,再指定或推薦其等至優幣郵公司等以現金購買泰達幣,並儲值入電子錢包,以利後續投資操作等情,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證述甚明(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卷二【下稱刑事卷】第62至85頁、85至100頁),並有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他字卷第5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交易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非配合之幣商騙取,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甚至遇到正當幣商發覺交易情況有異,提醒被害人報警,均可能使詐欺集團之詐騙犯罪無法既遂,故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應會與具有犯意聯絡之不法私人幣商合作,並引導、指示被害人與和其有共犯關係之人交易,便於取信被害人,並確保詐欺贓款之順利取得、轉交,此為事理之明。故被告經營之優幣郵公司既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推薦交易之幣商,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可能毫無關連,即甚有可疑。

㈢況被害人均非一般社會上慣常進行虛擬貨幣投資或交易之青

年族群,且其等交易之金額為數十萬至上百萬之高額款項,若被告經營之優幣郵公司確實為正當幣商,被告應會要求員工在面對此種交易對象時提高警覺,進行實質審查、詢問,而可輕易發覺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係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欲交付高額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被害人,即可進行勸阻或報警。然實際上優幣郵公司員工吳舒源、鄭冠瑀僅於形式上要求原告簽署免責聲明等相關文件後,即與其交易並收受高額現金;且原告於發現詐騙投資平台無法正常出金(將泰達幣兌換回新臺幣)之後,有至優幣郵公司詢問,卻未獲協助,現場人員及被告僅表示無法處理,被告僅稱「帳戶內的錢被凍結,需要去問平台」云云,足見被告辯稱優幣郵公司在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前,會對於優幣郵公司交易客戶進行之KYC、風險評估、客戶調查等程序,並無實質審查功能,均僅為掩人耳目之表面行為,目的係在將來因涉及詐欺案件遭檢警偵辦時,得以提供相關文件佐證其已盡調查義務,而規避相關刑責。且被告明知其交易客戶已因為無法正常出金,向其詢問求助,仍以「帳戶遭凍結」等虛假託詞加以回應,顯係與投資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相互搭配,繼續欺瞞被害人。另被告對於優幣郵公司如何進行客戶調查與風險評估一事,於刑事審理案件時供稱:優幣郵公司對客戶的身分查核方式是請客人填寫google表單,我會請法務查核,法務是我朋友「哲哲」的朋友,我不知道「哲哲」和法務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09頁),又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法務是哪間律師事務所的,我都跟他用Telegram聯繫,我一個月固定給法務1,000顆泰達幣作為審核費,我沒有見過法務本人等語(見刑事偵字第8575號卷一第210至211頁),然被告若係合法經營之幣商,當無可能草率委託不知名稱之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身分查核,甚至以虛擬貨幣支付法務費用,上開各節均顯然異於常情,且其於偵、審程序中均無法提出確實有委託正常法務人員或事務所進行客戶查核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主觀上對於原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前來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一節,應有所知悉。

㈣復參以被告自承於112年7月間開始經營優幣郵公司,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然依本案觀之,可見被告在112年9月至11月間不到短短2個月內之經營時間,涉及詐騙之被害人至少已有7位,被害金額合計高達2,600餘萬元,金額極高;然被告供稱優幣郵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僅為150萬元,且此資本來自於其之前工作存的錢,以及其罹患癌症之醫療險理賠剩餘款項,可見被告自身資本不豐;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都是客戶確定有來的時候,才會去拉幣等語(見刑事偵字第8575號卷三第6頁),則其如何能在欠缺足夠資本之情形下,與受詐欺之原告或其他被害人及告訴人進行即時、鉅額之泰達幣買賣交易?此情顯不合常理。又被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是透過陽信銀行公司戶去交易所買泰達幣,後來陽信銀行政策規定不讓虛擬貨幣業者開戶,我就用自己的凱基銀行帳戶拉幣,後來凱基銀行認為我用現金大量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有問題,要問我現金來源,我告知銀行是客人用現金跟我買幣,但銀行不接受,所以我後來才跟私人幣商Telegram暱稱「英薩吉」的人買幣,再把現金給他,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10頁),然衡諸常情,正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一般係透過匯款之方式進行買賣,以確保金流透明可供追查,減少交易糾紛,然被告卻係以「先調幣,後交付現金」之方式取得交易所需泰達幣,且其虛擬貨幣來源為一不知真實姓名、僅知通訊軟體暱稱之私人幣商,此私人幣商與被告又無任何信任關係,卻甘冒風險,先提供價值高達數百萬元之泰達幣予被告,事後再收受被告交付之現金,此交易模式明顯不合常理。被告自稱對於「賣幣」甚為謹慎,要求員工吳舒源、鄭冠瑀必須對客人進行KYC及風險評估,卻對於「買幣」一事如此草率,益徵其交易模式有所異常。

㈤此外,自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受詐欺購買泰達幣後之虛擬貨幣

流向以觀,其等所得泰達幣來源均為被告控制之「TKQxnGkvUE3PyGoFAuFsST76kHcm3h588u」(下稱TKQ錢包)、「TQagG71d8ZwUscaCbQk4r4EeRPDe2KxnDm 」 (下稱TQa錢包)、「TTlkDix5hLYNLlL3ZmxqnMG6MWMZr3Jdqb」(下稱TT1錢包), 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幣商錢包(包含「安心幣商」、「天上鑫」、「慢慢餐食」等),此有透過Bitquery網站製作之泰達幣流向圖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629頁),足見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來源均非一般交易所,而集中於特定錢包,其等顯非出於充分認知之自由意志下各自選擇買幣對象,而均係因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和詐欺集團間具有犯意聯絡之特定不法私人幣商進行交易。又被告所得支配之TKQ、TQa、TT1三錢包,泰達幣之來源則為「英薩吉」之「TVp8efdL7hjzLGFPrF9jJqZ5y4UvG5PZJe」(下稱TVp錢包)、慢慢餐食「阿福錢包」之「TGKH36nh9xsiXVZdMnrBCuR3EuW9jK6ciV」(下稱TGK錢包)、Coinworld名下之錢包(下稱TYu錢包、TEs錢包);而原告及其他被害人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後,匯入其等名下錢包內之泰達幣旋即未經其等同意,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嗣後遭集中轉至「TQCBquacoGPbNrb2NfhYUU6Uvuwf1JnsDX」(下稱TQC錢包)、「TRhaGLn9Woj847zHbBHKMM2EYPK7b4kGTv」(下稱TRh錢包),此2錢包內之泰達幣再經層層轉匯,部分泰達幣流回到「英薩吉」控制之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內,而TVp錢包與「天上鑫」、「安心幣商」等錢包之間亦互有交易,而形成反常之交易迴圈。此外,被告於將泰達幣轉入原告之錢包時,均會同時轉入TRX(波場鏈上交易泰達幣所需之手續費),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39450號補充理由書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內所附相關資料可佐(見刑事卷一第569至652頁)。然衡諸常情,被告若為單純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其交易泰達幣之對象應無可能與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有密切關連,而形成上開反常交易迴圈(即被害人原應取得之泰達幣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經過層轉,又回到「英薩吉」之錢包或被告控制之錢包),更無需要額外贈送原告TRX,而便利原告錢包內之泰達幣可隨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錢包。

㈥綜上可知,被告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交易型態與一般幣商之

交易型態迥異,且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控制、關連錢包有密切交易,被告又供稱優幣郵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均由其自行進行等語(見刑事偵字第8575號卷三第282頁),則優幣郵公司顯非正當之幣商甚明,由此堪認被告與「英薩吉」均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詐騙原告,使其陷於錯誤後,向優幣郵公司預約交易,再由被告通知「英薩吉」,「英薩吉」即以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控制之錢包將相應之泰達幣匯至優幣郵公司負責人被告之錢包,再由被告匯予原告,並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以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嗣後再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英薩吉」,或透過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以充實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水庫,而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取得高額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且被告因前開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是以,被告之行為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4條第2項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亦屬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辯稱並非由其負擔全部責任等云云,然此涉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比例之問題,不影響原告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亦有前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1025萬元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無從約定利息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書狀,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