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許秀英
邱調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博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1,52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至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若干,應調查起訴時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等項,資以探究債務人起訴行使該程序法上之異議權可得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之範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被告前執更名前本院88年度執字第19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及訴外人張正修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162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於115年3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115年3月23日新北院胤115司執衷41624字第1154043312號、同日新北院胤115司執衷41624字第1154043613號、同日新北院胤115司執衷41624字第1159005918號執行命令可稽。嗣原告於115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似已罹於時效,原告拒絕給付為由,並聲明: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為本金500萬元,及自8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核對無誤,則被告之債權額為2,397萬6,438元(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12日,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關於上開訴之聲明⒈部分,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固應以其欲排除系爭執行程序即扣押之原告許秀英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金額、查封之訴外人張正修所有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01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價值為據。系爭存款金額為185萬4,257元(含手續費,見系爭執行程序卷),而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所列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及房屋類型相近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每平方公尺約為6萬4,800元,有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憑,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695萬1,096元(計算式:總面積107.27㎡×6萬4,800元=695萬1,096元),雖原告115年4月14日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稱應以每平方公尺3萬4,200元,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惟按原告上開書狀檢附之聲證2,該筆交易係於103年6月間出售公寓之4、5樓,據起訴時已逾11年且與系爭不動產為透天厝有別,縱其地點在系爭不動產附近,本院亦難認該交易價格能顯現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價值,併此敘明。是系爭存款與系爭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80萬5,353元(計算式:185萬4,257元+695萬1,096元=880萬5,353元),低於被告之債權額2,397萬6,438元,故聲明⒈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核定為880萬5,353元。
(三)關於聲明⒉部分,應以原告本案訴訟所欲排除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定其因此得受利益之價額,而被告之債權額為2,397萬6,438元,已計算如上。再參酌其聲明⒈⒉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較高之2,397萬6,438元。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之執行債權額核定為2,397萬6,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1,5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起訴之同時具狀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但起訴時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應先繳納如前述之裁判費使起訴程序合法,方就聲請事項為實體准駁,在此之前並無因聲請之提出而停止執行之效力,且如未遵期繳納致其訴遭不合法駁回,將併予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瓊華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00萬元 利息 500萬元 83年8月27日 115年4月12日 (31+229/365) 12% 1,897萬6,438.36元 小計 1,897萬6,438.36元 合計 2,397萬6,4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