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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木來訴訟代理人 林緯

曾昭牟律師複代理 人 楊佳純律師被 告 劉美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以重登字第191000號辦理預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10年度家

調字第1923號,下稱A案),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內容詳原證4,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就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預告登記塗銷,但塗銷所產生之任何規費、代書費由原告承擔。詎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被告並未依約將附表所示土地預告登記塗銷,反執有預告登記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登記謄本向地下錢莊借款多筆,並投資詐騙集團之泰達幣,為防止原告財產權遭被告及其他不肖份子強取豪奪,不得已提起本訴。即本件除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因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後,預告登記已遭塗銷外,其餘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既尚未經塗銷,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再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具有從屬性,與保全之債權同其命運。本件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故原告亦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二請求權間為選擇合併關係)。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乃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系爭和解

書第3條既約定:原告…承諾被告不再以本和解書簽立前所發生任何事由,對被告為請求及主張。原告自不得以本件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塗銷(實則,本件預告登記乃基於夫妻贈與,原告為保障被告未來之經濟上生活及財產上利益而為,非無欲保全之債權。)。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依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逕予塗銷,無從再為塗銷。另原告提起本訴,有原告及其子林緯之引導黑道人士介入並對被告施加壓力侵門踏戶而為,以達迫使被告塗銷預告登記,同意離婚之目的,該等作為實有違誠信原則,並屬於一種權利濫用,應非適法。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4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110年12月間以遭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其他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並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即A案)等情,並有起訴狀(詳原證3)附卷可佐。㈢兩造於A案訴訟中,就A案成立和解(內容詳原證4)。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

第1條:被告就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預告登記

塗銷,但塗銷所產生之任何規費、代書費由原告承 擔。

第2條:原告自111年3月起至兩造任一方過世之日止,由原

告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生活費,原告應於每月5日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郵局帳戶,原告若有遲延或未按期給付,則需加1倍給付被告作為補償。

第3條:原告撤回本院110年家調字第1923號訴訟案件(即A

案),並承諾被告不再以本和解書簽立前所發生任 何事由,對被告為請求及主張。

第4條:本和解書成立後,被告不再對原告索討任何金錢、

財物,但被告之身體健康檢查或疾病療養所需之費 用,仍由原告負擔。

㈣附表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9月11日以重登字第191000號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內容「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以前,不移轉予第三人」;義務人「原告」;限制範圍「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業經地政機關依內政部所訂定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規定逕予塗銷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詳原證2、本院卷第97至99頁)。

四、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全文可悉,簽署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就A案達成和解(由原告提出A案起訴書可悉,原告於該案之聲明為: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塗銷被告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其中第1條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所為預告登記塗銷,塗銷產生費用由原告承擔。第2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生活費之數額、方式,及違約之賠償。第3條則針對原告提起A案,約定原告應撤回,且不得再以系爭和解書簽立前所發生事由,對被告為請求及主張。第4條另就除第2條以外,被告僅能於某特定情形下,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再為特約。即由系爭和解書締約之目的、契約之文義、全文觀之,可悉被告同意履行原告於A案中塗銷預告登記之請求(第1條),原告則同意不再以和解書簽署前之事由(包含離婚事由;及起訴狀所敘及除塗銷預告登記以外,其餘金錢債務糾紛等。)對被告為離婚、其餘金錢請求等請求及主張(第3條)。雙方並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生活費用等,於第2、4條約明。足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 所稱「不得再以原證4和解書簽立前所發生事由,對被告為請求及主張。」,並不包含第1條所約定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上所為預告登記塗銷,而係指除第1條約定以外之事由。併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預告登記之目的,既與第2、4條原告負擔債務之履行無涉(即非為保全前述債務之履行而為預告登記;此參預告登記之時間,系爭和解書之全文,可足推悉。),縱原告未依約履行第2、4條給付義務,至多僅生被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要與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應負擔塗銷義務無涉。另承前述,依第3條約定原告乃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簽署前已發生之事由,做為其向被告請求離婚之事由。本不包括原告不得以系爭和解書簽署後新發生之事由向被告為離婚之請求(此約款文義並無不明,客觀上也無顯失公平情形。),是被告逕以其於締約時,無法預料原告會於系爭和解書簽署後之114年間,又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為由,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權利濫用;及系爭和解書簽署後存在情事變更,應免為塗銷始符公平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上之預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限制登記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2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2/30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