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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李素茵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王譽霖律師

曾智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執行拆除占用被告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造平房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為637.37平方公尺),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即向訴外人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昌華承租上開鐵造平房,租期屆滿時出租人陳昌華並未表示反對,而依租約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以原租賃條件繼續承租迄今,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不得排除原告之合法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主張於104年3月25日起向執行案件債務人陳昌華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且租期屆滿時陳昌華未表示反對,遂依租約第六條第五項、第九條以原租賃條件承租迄今而為有權占有,自得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惟揆諸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暨相關實務見解,占有仍非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無理由。是以,原告所主張本於租賃關係之占有,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屬於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如聲明所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第三人(

即該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原告並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其對於執行標的物

即系爭地上物並無任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情形,縱令原告主張其先前向陳昌華承租房屋且嗣後租期屆滿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然原告基於租賃關係而為占有房屋之事實,僅屬原告與陳昌華間債權關係之占有權源,自不得對抗相對人即被告,且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既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另案確定判決乃係因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昌華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判命陳昌華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被告,縱陳昌華將系爭地上物出租予或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不得對被告主張有合法之占用權,是以,揆諸前開法條與裁判意旨,原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93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