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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蕭玉琴被 告 廖晋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1年度附民字第950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刑事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晋舜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時,參與楊清旭、高孝文、

黃世賢等人與其餘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世賢指揮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渠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黃世賢分派提領贓款之任務,並交付工作手機、人頭帳戶提款卡等物予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後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黃世賢,車手之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且黃世賢除提供己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充當第三層帳戶並自行提領外,並指示被告廖晋舜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申設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廖晋舜持該二帳戶之金融卡為贓款之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自110年1月間起,向原告以假冒檢警詐財方式行騙,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0,151,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逐層轉匯至該集團掌控之如附表二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被告廖晋舜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並轉交黃世賢或其指示之人,黃世賢再扣除其自身報酬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層層轉匯或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晋舜賠償原告之損害10,151,000元。

㈢訴之聲明:被告廖晋舜應給付原告10,1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晋舜則抗辯:原告被騙的錢,並不是轉到被告的帳戶,被告當時是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客人把錢轉到被告的帳戶,被告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要被告賠償1000多萬元,原告哪有可能有1000多萬元轉到被告的帳戶?被告之前有請人跟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才沒有達成和解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損失合計10,151,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7至105頁),且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原告之犯罪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僅以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未全部轉入其帳戶等前開情詞為辯。而查被告前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1至32頁),並就被告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案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提供帳戶,以詐取原告之財物,其行為除已違反善良風俗,並違反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並其行為屬為達詐欺目的而分工實行行為之一部,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受詐欺而受之全部損害10,151,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準此,如所達成和解或調解之金額未逾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數額,則除實際清償之和解或調解金額,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發生絕對之效力而同免其責之外;另就其應分擔數額與實際和解或調解金額間之差額,依前開說明,亦因債權人對該差額部分予以免除,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對原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廖晋舜外,另有黃世賢、張錦濤、楊清旭、高孝文等4人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5、81至82頁、附民字卷第75至76頁、第80頁),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為連帶債務人。又本件既乏證據可認其等間就內部應分擔額另有約定,其等內部自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依法應分擔額為2,030,200元(計算式:10,151,000元÷5人=2,030,200元)。而原告已與黃世賢以15萬元成立調解,與高孝文以5萬元成立調解,與楊清旭以以1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上開3人其餘之請求,但原告未於上開調解筆錄明文表示免除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務,即無消滅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7至58頁)。原告於本件並稱,高孝文依上開調解只給付其約3至4次,每次給付2,000元,黃世賢、楊清旭則均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為給付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02至203頁)。是黃世賢、高孝文、楊清旭與原告上開調解之金額,均低於其3人「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黃世賢部分為1,880,200元(計算式:2,030,200元-15萬元=1,880,200元)、高孝文部分為1,980,200元(計算式:2,030,200元-5萬元=1,980,200元)、楊清旭部分為1,930,200元(計算式:2,030,200元-10萬元=1,930,200元),合計5,790,600元(計算式:1,880,200元+1,980,200元+1,930,200元=5,790,600元),以及高孝文已清償之8,000元(計算式:2,000元×4=8,000元),依前開說明,均已對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即此部分被告同免其責。職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352,400元(計算式:10,151,000元-5,790,600元-8,000元=4,35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352,4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第一層帳戶) 車手 1. 原告蕭玉琴 檢警詐騙 110年4月28日11時29分 40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楊彥翬帳戶 廖晋舜、黃世賢、張錦濤、楊清旭、高孝文 2. 110年4月29日13時55分 79萬8,000元 同上 3. 110年4月29日14時1分 105萬8,000元 同上 4. 110年4月30日9時7分 90萬6,500元 同上 5. 110年4月30日9時8分 98萬7,500元 同上 6. 110年5月1日9時42分 93萬3,000元 同上 7. 110年5月1日9時43分 100萬元 同上 8. 110年5月1日9時52分 8萬1,000元 同上 9. 110年5月7日14時7分 100萬元 同上 10 110年5月7日14時8分 98萬7,000元 同上 11 110年5月10日10時46分 180萬元 同上 12 110年5月13日9時34分 20萬元 同上 合計: 1,015萬1,000元附表二: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