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115年度訴聲字第19號原 告 陳佳佳被 告 盧千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案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0,0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聲請。
三、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陳述關於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意見。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前揭房屋及土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考附近房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附查詢資料),核定其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6,746元,總價為1,017萬1,367元。則本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084元。
二、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收聲請之裁判費1,000元。本件原告另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便持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註記登記等語,則原告此部分聲請,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及第7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原告既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自應使兩造有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期間,兩造應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依主文所示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