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方政文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以一訴請求被告許瑋廷、黃彥銘、陳柏宇個別給付,非屬合一確定之必要,而許瑋廷部分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許瑋廷、黃彥銘、陳柏宇、周培源應連帶給付原告1,6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黃彥銘應給付原告95萬元、被告陳柏宇應給付原告570萬元,被告許瑋廷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莉Ann」、「曾經理」、「伊拉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由「莉Ann」、「曾經理」對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被告則與系爭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伊拉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識別證、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收據、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收據,接續於113年2月22日、113年2月29日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出示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識別證,當面向原告收得210萬元、350萬元現金(下稱系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同年月29日收據各一張予原告。被告旋將系爭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某停車場內,層層上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跟原告收取560萬元部分不爭執。同意原告請求,但希望賠少一點,因為伊實際獲利不多,實際獲利金額忘記了等語。但並未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新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為憑(本院113年度受連偵字第309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121頁至135頁)。且被告於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原告收取560萬元之事實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6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60萬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重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56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已認原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無理由,即無庸再論。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