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張正修訴訟代理人 張嘉煒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雖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嚴正異議狀,然因原告表明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故因前開裁定因原告未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再於115年8月24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3,108元,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本人親自收受(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7頁),原告雖向本院提出民事嚴正異議暨聲明保留法律追訴權狀,然原告仍於狀內表明係聲明異議而非抗告,因認原告並未對本院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又原告迄今亦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本院重訴字卷第49至58頁),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翠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