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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65號原 告 廖志仁被 告 郭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5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15年7月17日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4,111元,及自114年7月開始,每月15日持續增加的貸款利息,及自115年7月1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重訴字卷第17、19、47頁),是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未遂而未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補繳裁判費2萬6,421元,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重訴字卷第101、10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重訴字卷第109至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