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鄭仲淵

吳娟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被 告 李依倫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

二、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以每萬元每日以10元核算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782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告於本件115年8月6日起訴時,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被告主張未獲清償之債權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自如附表「起始日」欄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5日止,如附表數額欄所示懲罰性違約金合計876萬元,且自應與本金1,200萬元合併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6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876萬元=2,07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旻均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年息 (%) 每日金額(每萬元) 基數 金額 1 違約金 1,200萬 113年8月5日 115年8月5日 (起訴前一日) 730天 無 10 1,200(即1,200萬÷1萬元=1,200) 876萬(計算式:730天×每日金額10元×基數1,200=876萬)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