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林德欽被 告 林孟翰 籍設新北市○○區○○○道○段000號 00樓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1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移送民事庭後,變更其請求內容為如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本院附民卷第67頁),核其就聲明數額之變更乃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以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被告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Telegram「任天堂台灣外匯車666」等群組中聯繫,由被告負責通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等,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152萬5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前揭時、地向其詐騙152萬550元等情,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152萬550元,致其受有152萬550元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共同侵權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52萬55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152萬550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日(附民卷第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萬550元,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對應交易所) 被告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德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陸續冒充郵局經理、警察、檢察官,向林德欽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林德欽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2萬300元至廖佳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14時8分轉帳70萬250元至上揭帳戶。 林孟翰於同年10月18日14時4分、14時3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5萬元、37萬元至廖佳娸於MAX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帳號(下稱廖佳娸MAX交易所入金帳號,起訴書附表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於同年月21日14時1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0萬元至廖佳娸MAX交易所入金帳號,嗣以上揭贓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另於同年月21日14時1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至廖佳娸於MaiCoin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帳號,嗣以上揭贓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6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