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原 告 蔡正宗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蔡火旺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⑵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屬處分行為)予原告,而依卷附附表所示3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詳原證6)之記載,該3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蔡國璋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5月15日死亡(詳原證3),雖原告已於起訴時係將其繼承人蔡火旺、蔡碧霞、蔡碧娥、蔡文斌列為共同被告,但被告4人迄今未就登記於蔡國璋名下如附表所示3筆土地(權利範圍1/1)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應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僅將蔡國璋之繼承人列為本件共同被告,未併於聲明中追加被告4人應就登記為蔡國璋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雖僅其中1/3,然肇於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能僅就附表所示3筆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3申請辨理繼承登記,而應就其等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故此部分聲明,應以全部列入,附此敘明。)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佳玲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9120.93 1/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273.13 1/3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9.57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