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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81號原 告 康捷牙醫診所法定代理人 周瀅芳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盧起揚律師被 告 吳麗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始期為民國115年7月1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2年度北院民公仁字第31458號公證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74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告雖分列數項聲明作主張,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與訴之聲明第3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金額為11,468,880元,為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68,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43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