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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楊永樹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被 告 楊永堅

楊世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李維中律師林琮達律師被 告 楊秋女

楊永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發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179、278建號之廠房(門牌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下合稱系爭廠房)之無償借用法律關係存在,後以115年8月31日民事訴訟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廠房之無償借用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是本件應以原告變更後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應徵裁判費。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應以原告就系爭廠房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確為存在,原告即得無償使用系爭廠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又依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期限,原告因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所得之利益,係得持續無償使用系爭廠房所受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性質上與定期收益相類,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借用目的、使用情形及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定有存續期限等情,本院認其權利存續期間應推定逾10年,依上開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㈡系爭廠房面積合計為2,130.57平方公尺(計算式:179建號總

面積為1,899.53平方公尺+278建號總面積為231.04平方公尺=2,130.57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而系爭廠房鄰近之租金交易價格約為每月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4.65元,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可參,審酌上開租金交易價格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出租金額,應得作為核定原告無償使用系爭廠房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依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37萬3,318元(計算式:2,130.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5

4.65元×12月×10年=1億6,737萬3,3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6,737萬3,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萬9,326元。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王婉如法 官 陳旻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