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 告 張寶玉被 告 廖國豊
黃女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20,0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押金9,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金額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7月5日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與請求本金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229,458元【計算式:聲明㈠10,280元+聲明㈡114,219,178元=114,229,4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20,0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佩蓁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9,000元 利息 9,000元 112年9月1日 115年7月5日 (2+308/365) 5% 1,279.73元 1億元 利息 1億元 112年9月1日 115年7月5日 (2+308/365) 5% 14,219,178.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