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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怡凱被 告 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彤芬被 告 黃晁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6,66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4,8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3,6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2,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如以新臺幣12,51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5,4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為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如以新臺幣15,181,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39頁、第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為:「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74,8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約定利息、延遲利息、違約金,清償時並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美金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之」,而附表二「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欄之首日原為:編號1:民國114年10月9日;編號2:114年11月3日;編號3:114年11月28日;編號4:114年12月30日;編號5:11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當庭縮減附表二「遲延利息計算期間」欄之首日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張彤芬、黃晁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台灣無刷馬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無刷馬達公司)

為資金週轉需要於112年3月9日邀同被告張彤芬、黃晁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6,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500,000元、新臺幣1,500,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臺幣2,9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如有授信契约書第六條第⑵款、第七條第⑸款情事,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台灣無刷馬達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於113年4月8日邀同被

告張彤芬、黃晁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25,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750,000元、新臺幣1,250,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另於114年4月15日起再陸續申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墊款5筆,金額共計美金474,858元。有關墊款金額、利率、墊款日、到期日等明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⑵款、第八條第⑸款情事,得視為全部到期,另依被告等所立之「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三條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外幣放款利率」(目前為年率7.18%)、延遲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率2.5%」(目前為年率5.819%)與延遲日原告銀行「外幣放款牌告利率」(目前為年率7.50%)三者孰高為準,計付延遲利息。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延遲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延遲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時另按原告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㈢被告台灣無刷馬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114年9月10日再

邀同被告張彤芬、黃晁嶸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授信總額度新臺幣5,000,000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於114年9月1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新臺幣1,350,000元、新臺幣150,000元、新臺幣2,250,000元、新臺幣250,000元,目前尚有餘額新臺幣5,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如有授信契約書第六條第⑵款、第七條第⑸款情事,得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被告台灣無刷馬達公司於114年9月起使用票據已有存款不

足退票之異常情形,且原告於114年10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前來處理,惟均未理會,並於114年10月17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被告等所簽定「授信契約書共通條款第六條第⑵款、第七條第⑸款之約定,將被告等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487存證信函、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華南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475)、客戶別進口到期資料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DBU外幣存放款利率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第122頁),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於起訴時即115年3月13日美金即期匯率(本行賣出)為31.97元新臺幣對1元美金,有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為證,則就主文第5項,認供擔保宣告得假執行主文第2項部分以5,065,400元為適當(計算式:474,858元美金31.97新臺幣/美金¹/₃≒5,060,4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則為15,181,2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借款本金 債權本金 (即請求金額) 借款起訖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1 4,500,000 2,175,000 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1,500,000 725,000 112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 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750,000 3,750,000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250,000 1,250,000 114年4月22日起至114年10月22日止 114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42% 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00,000 883,333 11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350,000 1,237,500 11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50,000 137,500 11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250,000 2,122,500 11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50,000 235,833 114年9月15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 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6,000,000 12,516,666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美金元):

編 號 原墊款金額 墊款餘額 墊款起訖日 約定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遲延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利率 1 88,282 88,282 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 114年4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9日止 7.18% 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 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左列遲延利率計算,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按遲延利率20%計付 2 111,888 111,888 114年5月8日起至 114年11月3日止 114年5月8日起至 114年11月3日止 7.18% 11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 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1,084 101,084 114年6月3日起至 114年11月28日止 114年6月3日起至 114年11月28日止 7.18% 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 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7,024 87,024 114年7月4日起至 114年12月30日止 114年7月4日起至 114年12月30日止 7.18% 11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 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6,580 86,580 114年8月7日起至 115年1月30日止 114年8月7日起至 115年1月30日止 7.18% 11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7.50% 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74,858 474,858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