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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李建璋

呂柏毅被 告 達飆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馨蓮被 告 廖婕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二點七二五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陸仟貳佰玖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0三六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達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飆公司)、張馨蓮、廖婕妍(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達飆公司邀同張馨蓮、廖婕妍擔任連帶保證人:㈠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訂立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09年7月10日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100萬元共500萬元,經於111年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訂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原約定利率、本息償還方式及清償期限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0.965%機動計息,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1月19日止,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81%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20日起,按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年息1.0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725%),自借款日起至113年10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㈡於110年9月17日訂立授信額度600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10年9月17日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480萬元、120萬元共600萬元,經於111年1月18日、113年11月20日訂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變更原約定利率、本息償還方式及清償期限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自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固定利率1.5%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月調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2.79%),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至113年9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自113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按月付息,自114年11月起至116年9月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㈢於113年11月20日訂立授信額度974萬元之授信契約書,並於113年11月19日訂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6,331,000元、3,409,000元共97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按原告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息1.82567%機動計息(目前年息3.50367%),且前揭各筆借款若未依約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達飆公司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3,316元、133,316元共666,632元、230萬元、575,000元共2,875,000元、6,179,091元、3,327,203元共9,506,294元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馨蓮、廖婕妍應與達飆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原告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84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65頁至第17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