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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林立軒被 告 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采穎被 告 吳泳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田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農企業公司)邀同被告

陳采穎、吳泳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8日起至117年8月28日止,採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連息0.5%浮動計息,現年息為2.22%。後兩造於114年10月間簽訂變更借據契約,變更本息攤還方式為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按月計息,目前尚有本金1,258,917元、5,035,833元,本金共計6,294,750元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3年9月13日起至114年9月13日止,採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清償本金4,000,000元,計息方式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浮動計息。後兩造於114年10月間簽訂變更借據契約,延長借款期間至115年9月13日、變更借款計息方式為按原告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58%浮動計息,現年息為3.298%,目前尚有本金3,000,000元、1,000,000元,本金共計4,000,000元均未清償。

㈢詎田農企業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僅分別清償本息至114年10

月28日、114年10月13日,經原告催告後置之不理。又田農企業公司已有票據未清償註記,按兩造授信契約書一般共同條款第5條第2項㈠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1項㈡,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或田農企業公司或其負責人使用票據有退票未經清償或到期未能兌現者,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故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94,750元,及自114年10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變更借款契約等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